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均詳卷)兼法定代理A1(同上)人兼法定代理A2(同上)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花蓮縣立太平國小法定代理人 葉以琳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21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A2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著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9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該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A負擔十分之二,原告A1、A2各負擔二十分之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上國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因原告具狀不再爭執賠償金額多寡而僅就利息部分爭執,經花蓮高分院認賠償金額部分撤回上訴,此部份亦於100年4月15日先行確定。至利息脫漏裁判部份,經本院
102年5月30日於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此部份亦於102年8月28日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分別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1、A2各1,000,000元。依首揭規定,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0元【計算式:3,000,000+(1,000,000×2)=5,000,00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而原告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即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00+(700,000×2)=2,400,000】,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7,140元,惟原告撤回上訴,可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原告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100元(計算式:50,500×2/10=10,100)、原告A1、A2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575元(計算式:50,500×3/20=7,57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250元(計算式:50,500×1/2=25,25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380元(計算式:37,140×1/3=12,380),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脫漏裁判即利息之部分,依首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則此部份不另徵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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