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再抗告人 趙丁權
趙岳澤趙堅志 ). 趙諮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素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楊尚福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本件相對人楊尚福等以坐落金門縣○○鄉○○○○段二四六、二五七、二六一地號○○鄉○○村段四七、四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係兩造共有,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訴請分割共有物。該院以訴外人 趙添源 就上開五筆土地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即金門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民事事件),而該訴訟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兩造均為系爭五筆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訴外人趙添源雖對相對人提起塗銷該五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惟該訴訟之法律關係非分割共有物所據之先決問題,尚無於本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以裁定廢棄金門地院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又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再抗告意旨謂趙添源就系爭五筆土地已對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假處分,該禁止處分行為應包括分割共有物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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