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彥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簡字第64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彥盛於民國100年1月
11日2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證人 孫李麗 經營之「小小炒小吃店」消費時,因其友人 張彩霞 與證人孫李麗友人即告訴人 陳文玲 發生口角,詎被告莊彥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壓住告訴人陳文玲之身體,復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玲頭部,致告訴人陳文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唇部挫傷及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莊彥盛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文玲告訴被告莊彥盛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告莊彥盛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陳文玲於100年7月1日和解成立,被告莊彥盛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予告訴人陳文玲,並經告訴人陳文玲於100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莊彥盛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和解書、告訴人陳文玲立具之100年7月1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641號卷第10、1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