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503號原告 林羽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美青 辜仲諒李亨利陳彥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
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起訴狀第一頁甚載自身為「告訴人」,並提出「告訴理由」,是本案究屬刑事告訴案件抑或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尚有疑義,且依起訴狀所載內容,文句均為原告親筆書寫,字跡潦草,部分文句難以辨識文義為何,語焉不詳,無法確認原告所欲主張之訴訟標的、事實及理由,書狀格式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月14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原告,於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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