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惟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惟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惟勝於民國104年
2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鶯路方向直行,行經昆明路與金門二街交叉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逢告訴人簡 汪月雲 自昆明路44巷往金門二街方向,於上開車輛前方橫越桃鶯路步行經過,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其駕車撞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胸及左側前肢體挫傷及左下肢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4年12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耀樑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