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禮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禮鴻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起至104年11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炭烤店內飲用啤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萬大路路口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
2時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姜禮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姜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擔任木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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