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01號聲請人 徐慶輝 相對人 楊武雄 相對人 黃邱來玉 相對人 黃元靖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全字第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提出清償提存書2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229號、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539號)、及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書、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書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判決聲請人於18,613元本息範圍內勝訴,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敗訴確定,是本件聲請人既未獲全部勝訴,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又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5號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全聲字第62號、99年度事聲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予以撤銷確定,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則於民國99年7月12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撤銷之,是本件假扣押雖已終結,然聲請人未能提出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亦與前開第3款規定不符。另本件聲請人亦未能證明相對人同意其返還提存物。故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均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