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20號、98年度偵字第32925號、98年度偵字第34028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倒數第3行關於「2萬9,95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9,985元」。㈡被告甲○○於98年7月10日前之某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武路口,同時交付2帳戶。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2帳戶,致被害人乙○○、丙○○先後受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即同時將2帳戶交付詐騙成員使用,致被害人2人受騙後而匯款,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3萬餘元,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及被告已當庭賠償被害人乙○○、丙○○,有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並不為附條件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