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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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88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葉育仁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於民國97年7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葉育仁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淨重0.
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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