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拾捌張及賭資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妨害公務、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於警詢中能供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二十八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二千八百一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