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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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七日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公園路口,異議人見號誌轉為綠燈後,正起步即為右方迴轉車輛撞及右側車頭,處理車禍之員警,因雙方對車禍原因各持己見,最後警員記載為雙方均闖紅燈,然異議人確實是看見綠燈後才起步,並未闖紅燈,故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均有規定,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雖屬行政處罰,既有前揭準用條文,自仍應有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即亦足資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移送機關裁罰之依據,無非係以當日執行取締之警員 徐兆焜 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基礎。而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我是永貞路直走到公園路口,對方的車子發生車禍,當時我是綠燈剛起步,忽然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方迴轉撞到我右側車頭,是對方的錯。」等語。另當日舉發本件違規警員徐兆焜到庭證稱:「(問:你有無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沒有,是對造說異議人闖紅燈;對造也有說雙方都有闖紅燈,異議人是直行車,而對造是紅燈左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徐兆焜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其係因異議人與案外人發生車禍,雙方對肇事原因各執己見,而依與異議人利害關係相反之案外人一方之說詞,逕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掣單舉發;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本件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僅憑警員之舉發即令本院達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確信,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就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之處分,尚嫌速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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