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德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歸緝字第58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德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德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德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2、3、6、7、8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5年6月3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共2罪)│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4年5月18日、│104年5月18日、│││104年6月29日│104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等│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3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06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075號││├───────────┴───────────┤│備註│①編號1之2罪,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編號2之2罪,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編號1之2罪與編號4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編號2之2罪與編號3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5日│104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臺中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30日│104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月25日│105年1月25日│││日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075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406號││備註├───────────┴───────────┤││①編號1之2罪與編號4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編號2之2罪與編號3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16日│104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月28日│105年1月28日│││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147號│105年度執字第4148號│└────────┴───────────┴───────────┘┌────────┬───────────┬───────────┐│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2月28日│104年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等│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4月7日│105年4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5月9日│105年5月9日│││日期│││├───┴────┼───────────┴───────────┤││①編號7、8所示之2罪,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95││備註│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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