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 黃晨淳 相對人 陳大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以言,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112萬5,000元(到期日104年1月3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不生票據提示效力,自不得行使票據追索權,是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然原審未察竟准予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故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係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相對人既已表明於何時提示本票,則形式上應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不生票據提示效力乙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對於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故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