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念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念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念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家便利商店(起訴書誤載為商站),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 平宜欣 郵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包裹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2號居所附近某家便利商店予年籍不詳之「劉先生」,將前開之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王念瑜上開郵局帳戶等物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法,使附表所示之 李筱晴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念瑜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李筱晴等人因未收到訂購之貨物或經向銀行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念瑜於本院訊問中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李筱晴、 詹子璋 、 陳歆儒 、 陳俏君 、曾 琦雯 、 蘇寄屏 、謝 敏姿 、 賴靜怡 、 吳昱瑩 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李筱晴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1頁)、告訴人李筱晴提出L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及拍賣網站網頁翻拍照片1張(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6頁至20頁)、告訴人詹子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桃園地檢偵卷第27頁)、告訴人陳歆儒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桃園地檢偵卷第39頁)、告訴人陳俏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見桃園地檢偵卷第47頁)、告訴人 曾琦雯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桃園地檢偵卷第58頁)、告訴人蘇寄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桃園地檢偵卷第68頁)、告訴人蘇寄屏提出之露天拍賣悄悄話網頁資料2張及拍賣網頁6張(見桃園地檢偵卷第69頁至70頁、第71頁至76頁)、告訴人 謝敏姿 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桃園地檢偵卷第85頁)、告訴人賴靜怡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各1張(見桃園地檢偵卷第93頁至95頁)、告訴人吳昱瑩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張(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02頁)、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桃園地檢偵卷第110頁至112頁)。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之為向被害人等詐取款項之犯行,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1次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李筱晴、詹子璋、陳歆儒、陳俏君、曾琦雯、蘇寄屏、謝敏姿、賴靜怡及吳昱瑩共9人詐取財物,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造成告訴人李筱晴、詹子璋、陳歆儒、陳俏君、曾琦雯、蘇寄屏、謝敏姿、賴靜怡及吳昱瑩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於本院訊問中終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惡性尚非極其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匯款│詐騙方式│帳號│金額(新臺幣││││)時間│││)│├──┼─────┼─────┼────────┼─────┼──────┤│1│李筱晴│104年7月10│詐騙集團成員在露│被告上開太│1,200元││││日中午12時│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平宜欣郵局│││││34分│售樂高玩具之訊息│帳戶││││││,李筱晴見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訂購2組並至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鍵操│││││││作匯款│││├──┼─────┼─────┼────────┼─────┼──────┤│2│詹子璋│104年7月10│詐騙集團成員在露│被告上開太│8,000元││││日下午2時│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平宜欣郵局│││││17分許│售冰箱之訊息,詹│帳戶││││││子璋見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訂購│││││││1臺冰箱,並至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鍵│││││││操作匯款│││├──┼─────┼─────┼────────┼─────┼──────┤│3│陳歆儒│104年7月10│詐騙集團成員向陳│被告上開太│8,424元││││日下午5時│歆儒諉稱網路購物│平宜欣郵局│││││17分許│誤設定為多筆訂單│帳戶││││││,將導致扣款,需│││││││依指示取消訂單(│││││││起訴書誤載為誤設│││││││定分期付款方式,│││││││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陳歆儒因而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鍵操作│││││││匯款│││├──┼─────┼─────┼────────┼─────┼──────┤│4│陳俏君│104年7月10│詐騙集團成員在露│被告上開太│2,750元││││日下午4時8│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平宜欣郵局│││││分許│售飛輪式磁控健身│帳戶││││││車之訊息,陳俏君│││││││見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訂購1台│││││││並至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鍵操作匯款│││├──┼─────┼─────┼────────┼─────┼──────┤│5│曾琦雯│104年7月10│詐騙集團成員向曾│被告上開太│7,412元││││日下午5時│琦雯諉稱網路購物│平宜欣郵局│││││32分許│誤設定分期付款方│帳戶││││││式,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曾琦雯因而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鍵操│││││││作匯款│││├──┼─────┼─────┼────────┼─────┼──────┤│6│蘇寄屏│104年7月10│詐騙集團成員在露│被告上開太│1萬2,000元││││日下午2時4│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平宜欣郵局│││││分許│售金色iphone6之│帳戶││││││訊息,蘇寄屏見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訂購1台並至│││││││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鍵操作匯款│││├──┼─────┼─────┼────────┼─────┼──────┤│7│謝敏姿│104年7月10│詐騙集團成員向謝│被告上開太│7,788元││││日下午5時9│敏姿諉稱網路購物│平宜欣郵局│││││分許│誤設定分期付款方│帳戶││││││式,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謝敏姿因而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鍵操│││││││作匯款│││├──┼─────┼─────┼────────┼─────┼──────┤│8│賴靜怡│104年7月10│詐騙集團成員在露│被告上開太│3,360元││││日下午4時│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平宜欣郵局│││││53分許│售新安琪兒奶粉之│帳戶││││││訊息,賴靜怡見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訂購1臺並至│││││││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鍵操作匯款│││├──┼─────┼─────┼────────┼─────┼──────┤│9│吳昱瑩│104年7月10│詐騙集團成員在露│被告上開太│8,000元││││日下午1時│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平宜欣郵局│││││2分許│售二手ps4遊戲主│帳戶││││││機之訊息,吳昱瑩│││││││見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訂購1臺│││││││並至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按鍵操作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