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劉承穎 被告 黃金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七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五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三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動支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延遲期間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2兩造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被告計至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持卡共積欠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3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歷史交易查詢單、交易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單原本,及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關於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惟關於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部分,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0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一0八年十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迄至一0九年三月五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經本院命其提出,仍始終未能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原本,其用以佐證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之通用文件,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單原本則為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而單方製作,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滯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等情,參諸原告得以提出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申請現金卡、相當時期即九十二年十月間申請代償卡之申請書原本,足見原告不唯確實執有客戶向其申請現金卡、代償卡、信用卡等之書面,且保管迄今並無困難,則兩造如訂有信用卡契約,原告當得以提出申請書原本,原告迄未提出,其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被告持卡積欠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之利息,尚難遽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五萬九千三百一十八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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