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修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修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白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甫於108年6月12日結束,仍不知警惕,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情節,犯後於本院調查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學校外聘教練,目前任職之工作是付出相當努力才獲得,因一時失慮,恐讓所有心血化為烏有,功虧一簣,家人均在南部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被告犯後之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白修銓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並願以己身之經驗,勸諭或教育所指導之學生,製有教育簡報在卷,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更加有所警惕,況被告迄今無入監服刑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被告入監,非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致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明顯,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於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造成之危險性,顯見其輕忽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為加強其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16號被告白修銓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居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修銓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甫於108年6月12日結束,詎白修銓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3日1時許,在友人家中飲酒後,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而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7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對面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白修銓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郭韋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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