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季佩芃 律師被告 林銘昌
黃璦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銘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4,6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68號支付命令。詎料被告林銘昌為逃避日後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9年5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璦柔。惟被告林銘昌係於99年4月9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旋即於同年5月3日出賣予被告黃璦柔,交易時機上緊密相連,難謂彼此間就不動產移轉為善意;又被告間之買賣若為真實,則買受人應支付價金予出賣人,何以被告林銘昌於收受買賣價金後,明知尚積欠原告債務,卻遲未清償,足見被告間所為係屬無交付買賣價金之虛偽買賣,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黃璦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苟法院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真實存在,惟此法律行為因使被告林銘昌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不能強制執行受償,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黃璦柔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年僅23歲,有何能力出此巨額資金購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未支付買賣價金,無對價關係,實質上應屬無償行為。又被告黃璦柔於被告林銘昌取得系爭土地後,隨即於短短數日內買受,依常情對被告林銘昌因積欠債務急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況應有所認知,被告二人又為親戚,關係密切,親屬間協助脫產以逃避債權人追索之情形屢見不鮮,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5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⑵被告黃璦柔應將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歸地字第039620號收字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予被告林銘昌。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6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5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黃璦柔應將就系爭土地於99年5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99年歸地字第03962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銘昌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璦柔:被告林銘昌是我叔叔,當初買賣是我父親與林銘昌交涉,因為我父親他們本來就是要給我,乾脆一次性過到我這裡,這是真的買賣,價金是用現金交易,我不知道林銘昌有欠原告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 林明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銘昌積欠原告154,6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林銘昌所有,於99年5月3日由被告林銘昌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4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璦柔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21至25、67至71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107年12月26日所登記字第1070125794號函所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在卷足稽(參本院南簡字卷第35至41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5月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然為被告黃璦柔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泛稱被告間為親屬關係,林銘昌雖係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即出售,而主張被告間之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查被告間雖為叔侄,然親屬間所為買賣行為,原因各有不同,並非必屬通謀虛偽,不能僅以被告間具親屬關係,即推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必為通謀之意;至於被告林銘昌取得遺產後旋即出售乙情,亦未見與一般交易習慣有何不符之處。故原告持以為據之前開理由,核係臆測之詞,尚難遽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是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並代位被告林銘昌請求被告黃璦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返還土地,自乏證據而無足採。
(三)備位之訴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原告既依上開規定請求撒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璦柔回復原狀,自應就被告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為有害及其債權之無償行為,或被告於為有償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乙節,已詳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有兩造所訂立之買賣移轉契約書附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內可參;依前揭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被告黃璦柔係以總價912,327元向被告林銘昌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6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璦柔於買賣時年僅23歲,當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惟被告黃璦柔已陳稱系爭土地實為其父與被告林銘昌交涉而購買,而父母出資為子女購入不動產,實屬常見,並無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之處,自難僅憑原告空言臆測,即認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屬無償行為。從而,依現有事證觀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應係基於有償之買賣關係。是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不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原告此部分撤銷之請求既於法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餘地。
3.承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債權、物權行為,既屬有償行為,即應以受益人於與債務人間為有償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始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權。被告間雖為叔侄關係,然並未同住,且現代社會已屬高度個人化之時代,縱屬同居至親之家庭成員,衡諸社會常情亦非必能知悉相互間詳確之經濟狀況,自不能以臆測之詞推斷被告黃璦柔必知悉被告林銘昌之負債情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被告間於買賣系爭土地當時,即知悉將因此致被告林銘昌之責任財產有不足之情形,而有詐害之認識乙節,尚難採信。是以,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所為上揭法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要件未符,難以准許,原告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林銘昌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黃璦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林銘昌,及於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上開法律行為,並命被告黃璦柔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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