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計算紙壹本(內含簽單伍張)、送貨單壹本(內含簽單貳拾參張)、對獎單陸張、六合樂透手冊壹本、計算機壹台、錢盒貳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素惠於其承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台東人檳榔攤」內,自民國103年1月7日至14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及「大樂透」之簽注站,不特定賭客得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賭金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於上開香港或我國合法簽注項目開獎時,核對其開獎號碼,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號碼相同者,即中「2星」,可獲得賭金
5千2百元;若有3號碼相同者,即中「3星」,可獲得賭金5萬2千元;賭客未中「2星」或「3星」者,賭客下注之賭金均歸其所有。嗣其於103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處所查獲,現場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計算紙
1本(內含簽單5張)、送貨單1本(內含簽單23張)、對獎單6張、六合樂透手冊1本、計算機1台、錢盒2個等物品(下稱扣案物)及935元,其並對所犯坦承不諱,聲請人因而認定其所犯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為103年度偵字第2374號緩起訴處分並課予緩起訴負擔確定。嗣其履行緩起訴負擔完畢,該緩起訴處分因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惟扣案物係其所有供其犯上開罪行所用,其亦坦承扣案之93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爰聲請之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
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沒收已非從刑,而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本件聲請應逕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無庸贅為新舊法比較。
㈡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25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扣案物及現場查扣之935元,雖係於103年間在上開處所
扣得,且被告所涉上開罪行雖獲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開說明,沒收與否,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㈡就聲請意旨所述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被告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上開扣案物品及聲請人贓證物款收據、刑案現場照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103年度上職議字第3272號處分書、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聲請人函文、聲請人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聲請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05年5月6日宏善寺福至心靈法治教育暨心靈講授課程簽到表、聲請人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心得回饋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文件無誤,堪信屬實。而依上開證據文件,被告已坦承扣案物為其所有供犯上開罪行所用,依上開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另賭客下一注之單位既是80元,被告自賭客所收取之賭金必是80元之倍數,但自上開檳榔攤扣得之935元顯非80元之倍數,已難遽認係其收取之賭金,卷內亦無其坦承該935元係犯罪所得之事證,也無證據證明該935元或部分金額係賭客下注之賭金,則該935元不能認係其犯上開罪行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認其已坦承該935元係其犯罪所得,尚有誤會,是此部聲請應予駁回。從而,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各為准駁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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