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佳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
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佳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應補充「柯
佳瑩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主動向警方自白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文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
1.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9頁)。
2.被告柯佳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1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柯佳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考,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迄今尚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被告僅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暨其之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