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廣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廣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廣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二、核被告吳廣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2萬元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