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旃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8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旃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游旃魁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18日;復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⑦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705號撤銷改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復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⑥至⑨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又15日確定,並與首開殘刑即有期徒刑
9月18日及前開第⑤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旃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
二、核被告游旃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 許江池 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部分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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