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告 蔡順鰡 被告 周鈺峰 被告 陳文壕 上列被告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蔡順鰡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蔡順鰡於民國102年9月4日與原告 蔡許翠麗 共同具狀提起民事賠償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6人至原告蔡順鰡所經營之佳興汽車維修廠,包圍佳興汽車維修廠,控制原告蔡順鰡、蔡許翠麗及全廠員工不准動,並威脅原告蔡順鰡關廠不可再營業,並有人出手毆打原告蔡順鰡,命令原告蔡順鰡要跪地求饒。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菜順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他犯案六位不明人士各賠償100萬元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見本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4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二人各原告200萬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雖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被告 周周鈺峰 、陳文壕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惟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為被告二人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至3人,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前往維修廠欲找蔡順鰡理論,因蔡順鰡有事外出不在廠內,被告二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有出手毆打在場之蔡許翠麗右臉頰,並拉扯蔡許翠麗之雙手手臂拖出辦公室致蔡許翠麗受傷,並有人對蔡許翠麗恫嚇稱「你很囂張,我要叫 細漢仔 將妳做掉,讓工廠無法營業」等語,而判決被告對蔡許翠麗犯有傷害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可知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害人為蔡許翠麗,原告蔡順鰡所主張有遭被告毆打及命令關廠、跪地求饒之事實,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蔡順鰡自非屬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原告蔡順鰡於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中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蔡順鰡之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核與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合,該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併予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蔡順鰡部分之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蔡許翠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於刑事判決認定之有遭傷害、強制及恐嚇之事實範圍內,堪認原告蔡許翠麗為直接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應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該部分則由本院另依民事訴訟相關程序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羅振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