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輝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6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子,2人於民國95年
5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口咬傷甲○○,致甲○○受有右前臂、右上背各4×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雖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被告已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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