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營業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五號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聲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請求營業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救字第八○號裁定、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為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前者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抗告程序,後者有關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刑案紀錄,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新台幣一千元以支付再抗告費用,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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