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吳釵相對人 王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1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加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時,以抗告人之本票及抗告人向第三人 劉加增 所借得之支票作為擔保向相對人借得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嗣經相對人之請求而書立借據為憑。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尚有疑義,且相對人就同一債權又已另案向第三人劉加增提起給付票款之訴(105年度彰簡字第605號),有重覆求償之嫌,故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12月9日,到期日105年1月12日,面額6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准對上開60萬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係於法相合。抗告意旨如上,均屬債務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段說明,堪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併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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