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二號聲請人 佟大 為上列聲請人因與 佟家驥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佟家驥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清寒輔導證明書、住院通知單等影本,以為釋明,然依此等證據尚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梁玉芬法官李文賢法官鍾任賜法官李錦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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