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雪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雪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雪芬因貪小便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 張吳素英 所經營在彰化縣○○鎮○○路○○號「旺客隆五金大賣場」店內,趁該店店長 張健皇 及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店置物架上之導水管1個(值值新臺幣【下同】60元)、2EASY牌無痕掛鉤1組(價值159元),得手後分別藏放入隨身包包及已結帳之袋子內,旋為張健皇發現並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施雪芬所竊得上開導水管1個、2EASY牌無痕掛鉤1組(均已發還張健皇)。
二、證據名稱:被告施雪芬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告訴人張健皇於警詢之指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照片3張、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三、核被告施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小康,並無須竊取他人物品始能維生之可憫情況,而其雖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惟仍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非是,且犯後初於警詢時粉飾犯行,不認為自己是要偷竊,至偵訊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而本件竊取財物價值共219元,價值非高,又告訴人業已取回失竊贓物,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張吳素英即「旺客隆五金大賣場」負責人和解,有上述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