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碧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及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蓋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告謝碧綺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及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案件,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7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789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而該案中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及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5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見偵卷第60、61頁)存卷可稽,是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3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