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238號
聲請人 林蘭英 代理人 林茂榮 相對人 吳林月英
吳裕昌 吳裕宏 吳裕德 吳裕豐 賈錫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150,000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8年度裁全字第3958號民事裁定,為供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擔保,提供新臺幣(下同)415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聲請人之追加之訴駁回。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不再上訴,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58號、98年度抗字第1448號、99年度台抗字1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357號、98年度存字第2243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