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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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慶綏與告訴人 黃庚 為父子,於民國10
2年4月3日15時許,在2人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被告因向告訴人討錢花用不成,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鐵質水瓢與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腕擦傷、左髖骨挫傷及右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加重處罰之要件,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之罪為前提,自在同法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為訴追條件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6月14日,在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東勢鄉調解委員會調解102年刑調字第36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