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4年度易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卷附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2份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