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64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許翠芳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號,民國98年4月21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酌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零捌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請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許翠芳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259號債權人 涂榮旭 與被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正進行中,被繼承人遺產業經拍賣,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8,500元,為恐日後管理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為50,978元,另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已代墊費用合計為3,130元(聲請公示催告費用1,000元、登報費用1,100元、戶政規費30元及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32號及確定證明書、110年4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彰院平109司執辛字第48259號函、代墊費用收據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本件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無從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聲請公示催告及登報、搜索遺產及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並於管理遺產期間,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戶政規費及本件聲請費用等代墊費用共計3,130元,併提出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及登報費用收據(均影本)到院。其中就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75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裁定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應為1,130元。又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雖無實際進行訴訟言詞辯論等甚為繁瑣事項,惟仍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978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