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核定租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 顏敏卿 原告 林侯美玉 原告 林嘉珍 原告 林洪麗華 被告 陳美智 被告 林毓棠 被告 林毓彬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3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共新台幣80,101元,此項裁定均已於106年8月28日送達原告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