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翔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聲字第2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翔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翔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手法雖有不同,罪質卻屬相近,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06年1月至3月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1月11日至同年│106年2月25日前之某││(民國)│2月5日│日至同年3月10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54號│第1190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51號│108年度簡字第2312號││││(聲請意旨誤載為554│││事實審││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7年5月10日│108年9月30日│││(民國)│││├───┼────┼──────────┼──────────┤││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51號│108年度簡字第2312號││判決├────┼──────────┼──────────┤││判決│107年6月5日│108年10月29日│││確定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