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 謝慧玫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之利息請求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之抗辯(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雖屬第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法律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明拋棄其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而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得拒絕給付,如不許提出,對上訴人之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8,49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表明僅請求於105年8月17日以後之利息,撤回在原審超過5年利息之請求,另就違約金部分表明僅請求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核其真意應指就原審起訴日(110年8月16日)回溯逾5年之利息請求均予撤回,並一併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範圍,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30萬元,並簽立MoneyCard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上訴人自96年5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7萬8,496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後,幾經催討,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止,共計繳款405元,業經抵沖尚有本金17萬8,4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次催告其速來給付,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8,496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契約簽名欄內之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上訴人的戶籍有異動好幾次,但家人、朋友有收到信件都會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從未收到任何通知。又上訴人在95年間有向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作債務協商,但當時上訴人不知道還有積欠寶華銀行這筆債務,如果上訴人知道的話會一起協商。且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前之利息請求應已罹於5年消時效,上訴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7萬8,496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自96年5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7萬8,496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後,幾經催討,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止,共計繳款405元,業經抵沖尚有本金17萬8,4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系爭契約、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見司促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18條第3項則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堪認法律就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係以特別規定准許以公告方式作為通知債務人之方式,明文排除民法第297條規定之適用。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前揭系爭契約、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附卷可稽,足悉寶華銀行已依上開規定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7年4月29日在民眾日報登報公告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債權之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7萬8,496元、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其戶籍異動好幾次,且從未收到任何通知等語,亦不影響本件債權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95年間有向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作債務協商
,當時上訴人不知道還有積欠寶華銀行這筆債務,如果上訴人知道的話會一起協商等語。惟查,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經上訴人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進行協議,上訴人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4%,且每月10日以1萬8,6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還款計畫之債權銀行包括寶華銀行,並經上訴人親筆簽名蓋章書立協議,惟上訴人自96年5月11日起即未依上開協議清償債務,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一節,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寶華銀行金融債務協商審核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安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即已知悉其有積欠寶華銀行借款債務,且上訴人於96年5月11日起即未依協議清償債務,未到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照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協議書第3條約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24年3月4日院字第1227號解釋意旨參照);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違約金約定「按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僅係其金額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足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17萬8,496元、利息及違約金,僅其中利息部分為按日計(付)利息,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其餘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15年。
㈣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96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即無攤還本息),依約上訴人雖應給付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惟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於110年8月16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惟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中逾民法第126條5年時效期間之利息部分,上訴人據以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利息部分之債務,核屬有據,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於105年8月17日以後發生之利息,則關於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後得拒絕給付之利息,被上訴人已不再請求。另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15年一般時效期間之末日為111年6月10日(自96年6月11日違約時即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5年,且不考量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而時效中斷之情況),則迄至被上訴人110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仍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惟違約金部分復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計算之違約金,故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發生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亦不再請求。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8,496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減縮部分除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院減縮計算遲延利息之起始日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如上所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金額、利息之起算日期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
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