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忠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無證據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應予更正)之犯意聯絡,先由壬○○於民國108年1月至3月間,先行利用手機下載「NFC」應用程式,復利用其任職於新北市○○區○○街00號「霍格華茲社區」保全人員收取住戶郵件之便,以「NFC」應用程式掃描裝有信用卡之住戶郵件,取得如附表所示住戶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資訊,復將該等信用卡資訊,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出售予盜刷集團。嗣該盜刷集團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資訊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使發卡銀行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進而撥款支付費用予附表所示商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發卡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商家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附表所示持卡人發現未為上開消費,均向發卡銀行提出異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丁○○、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外力施壓干擾,亦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書證、物證,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乙○○、被害人辛○○、證人己○○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9偵2346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46頁、第47頁),並有告訴人庚○○之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報案用)1份、被害人癸○○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影本1紙、聯邦銀行簡訊通知、告訴人乙○○之元大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暨108年0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訴人戊○○之新光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授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己○○指認壬○○)各1份、被害人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照片1張、玉山銀行消費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亞太行動、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見109偵2346偵查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62頁至第6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在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出售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復查被告於本案事發前,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
前,即向員警甲○○表示主動陳述其有盜刷信用卡等情形,業據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108年4月17日晚上8時至10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有接獲霍格華茲社區的報案,伊到現場後他們總幹事說近期有一堆信用卡被盜刷,伊當場向被告詢問確認信用卡是否是他盜刷,他當場就承認,是被告跟伊承認後,伊才達到具體合理的懷疑是被告做的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4頁),顯見被告在犯罪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先向員警承認犯行,經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將他人信用卡資訊出售
他人使用,使盜刷集團得以冒用他人之名義,於網路或特約商店消費,詐取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他人網路交易及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與交易安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88頁)、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銀行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銀行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好處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88頁),應屬被告本案犯罪實際所得,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被害人發卡銀行及卡號消費時間消費店家消費金額1庚○○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1月11日6時57分ITUNES.COM/BILL650元108年1月14日7時50分ITUNES.COM/BILL30元108年1月23日9時42分ITUNES.COM/BILL500元108年2月6日19時12分ITUNES.COM/BILL500元108年2月14日7時50分ITUNES.COM/BILL400元108年2月14日7時50分ITUNES.COM/BILL30元108年2月18日9時53分PAYPAL1元108年2月18日10時36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217元108年2月27日9時42分ITUNES.COM/BILL500元108年3月3日16時53分ITUNES.COM/BILL250元108年3月3日16時54分ITUNES.COM/BILL250元108年3月4日9時42分蘋果電腦-台灣-EC15900元2庚○○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3月25日2時33分PAYPAL1元3庚○○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3月15日16時5分蘋果電腦-台灣-EC1元108年3月15日16時5分PAYPAL*IBUYCLTD116元108年3月16日13時41分ITUNES.COM/BILL1490元108年3月16日13時41分ITUNES.COM/BILL2990元108年3月16日19時6分蘋果電腦-台灣-EC15900元4庚○○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3月25日9時41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元108年4月1日0時3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元108年4月2日12時49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元108年4月4日8時56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元5庚○○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3月28日16時36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元108年4月1日0時2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元108年4月2日12時48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元108年4月2日13時6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元6 蔡鈺翔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4月15日20時42分不詳31550元7丁○○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4月18日19時28分不詳1082元108年4月18日19時30分不詳3609元108年4月18日19時32分不詳865元108年4月18日19時34分不詳4384元8乙○○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3月22日PAYPAL*IBUYCLTD321元108年3月22日PAYPAL*IBUYCLTD112元108年3月23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429元108年3月23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88元108年3月23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98元9梁正賢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4月8日GOOGLE*VISA00011000元108年4月8日GOOGLE*VISA00011000元108年4月8日GOOGLE*VISA0001100元108年4月8日GOOGLE*VISA00011000元108年4月9日GOOGLE*SHIZITECHLTD60元108年4月9日GOOGLE*SHIZITECHLTD60元108年4月9日GOOGLE*SHIZITECHLTD30元108年4月9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8元108年4月9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362元108年4月9日亞太電信-GtPay13755元108年4月13日亞太電信-GtPay4796元108年4月22日ITUNES.COM/BILL60元108年4月25日藍新-PressPlay99元108年4月27日GOOGLE*LINECorp18元10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4月2日5時41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3087元108年4月2日7時47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3755元108年4月2日7時39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719元11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108年4月10日時39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1129元108年4月2日7時39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3755元108年4月2日7時39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3087元108年4月2日7時39分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5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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