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丞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竟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初犯酒後駕車,但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且因而肇事,危害情形相對嚴重,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甚多;再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465號被告李丞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然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其姊姊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對面,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楊子涵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對李丞然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丞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子涵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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