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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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訴人 柯伯翰 被上訴人 鄭淑娟
鄭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上訴駁回」、第二項「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應予分別更正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於案由欄記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追加備位之訴,於事實及理由欄亦論述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旨,故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二項有如主文所示漏載「追加之訴駁回」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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