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柯伯翰 再審被告 鄭淑娟
鄭明森 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17日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於103年12月3日就該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證據調查未盡,致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1、依台電公司103年1月22日函附之臺中市○○路○○○○○號13樓用電資料表,及再審原告至台電公司詢問得知臺中市○○路○○○○○號13樓拆錶確切日期係98年12月14日之「與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對話錄音譯文」等證物,本係再審被告鄭明森於99年1月3日接加壓馬達電源時即接用再審原告電源之鐵證,亦可證明再審被告鄭明森於原審證稱係接372之1號13樓電源為虛偽證述。蓋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加壓馬達係再審被告鄭明森於99年1月3日裝設,上述證據已證明裝設當時,現場只剩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鄭淑娟之電源可接,復有再審原告100年12月6日在現場拍照及報案時警方拍攝照片足證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係連接至再審原告之電源。且查再審被告鄭明森於歷次警訊、偵、審從未供稱或辯稱係接再審被告鄭淑娟的電源,由此可推知再審被告鄭明森一開始裝設即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連接至再審原告之電源。原確定判決對上開事證作出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解釋,實與未斟酌無異。
2、再審原告固已提出水錶箱照片以證明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白扁線不可能如再審被告鄭明森所證稱可以穿過自水錶箱外鑽鑿水泥磚造箱體安裝之水管旁側之孔道,並聲請原審到現場勘驗,然原審卻硬拗穿得過,完全無視再審原告另提出之編號「13、可口壓馬達尚未扣走前,承租戶另請水電工正常接線之清況」、「14、可知正常接線會與水管從同一牆壁開口處進出」,及警方拍攝之圖片三、四等已充分證明同一條白扁線必定得去除外皮後,以內包較細之電源線才可以穿過之證據,且明明還是同一水管旁側孔道從未改變之現狀,原確定判決竟認與再審被告鄭明森99年1月3日安裝時不符,復未斟酌如電源白扁線係從水管旁側之孔道穿過為何須使用長達3米白扁線之事證?顯係故不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3、次查,再審原告自95年8月搬入至今103年12月,共計50期台電公司用電計費週期,總計用電度數為30069度,平均單期用電度數為30069÷50≒601度。再以各年度來分析,95年因只有3次用電計費週期故不予計算;96年平均約為424度;97年平均約為644度;98年度平均為601度;99年度平均約為594度;100年度平均約為875度;101年度平均為664度;102年度平均約為637度;103年度平均約為638度,可知再審原告年平均單期用電度數基本上多維持在6佰多度左右,然其中100年平均單期用電度數卻暴增達875度,顯係遭竊電所致,且以再審原告100年12月6日發現遭竊電之前後兩期相較,100年12月(計費週期正好是100年10月5日~12月6日)還達921度,再審原告發現遭竊要求拆除系爭加壓馬達偷接之電源後,101年2月馬上回復到正常之633度水準,二者差距有288度之多,足見系爭加壓馬達多耗電。特別是系爭99、100年之平均單期用電度數約為735度,此與再審原告長年平均單期用電度數之601度差距多達134度,顯證再審原告在99、100年確遭竊電。至於99年固未顯示有特別高之情況,惟99年度4、12月份與98年同期用電度數相較,亦分別增加了46度、169度,此與再審被告鄭淑娟住處99年度2、4、6、8、10、12月份與98年同期用電度數相,分別為減58度、增3度、減46度、減116度、減50度、減2度之情況兩相對照,則系爭加壓馬達在99年接的是誰的電源,不言可知。且反觀再審被告鄭淑娟住處也從95年8月算到100年4月搬離,共計27期台電公司用電計費週期,總計用電度數為15596度,則平均單期用電度數為15596÷27≒578度,然系爭99、100年之平均單期用電度數卻約為504度,顯示裝設系爭加壓馬達後,反倒平均單期省電達74度,明顯違反常理,足證系爭加壓馬達接的並非再審被告鄭淑娟住處電力。然原確定判決非但置上開卷內既存之事證不論,且故意不以再審原告明顯遭竊電之100年的用電情況為比較基礎,反以99年為比較基礎,復罔顧一般人在間隔幾年的生活中多半會產生變化,依循前後年比較方屬合理之經驗法則,特地在97年至102年長達6年期間中,專挑不同年度同期用電度數落差最大者立論,以替再審被告反駁再審原告100年2月、4月用電度數較99年同期用電度數各增加165度、290度之事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況縱以差距最大之190度言,也尚與290度差了整整100度,增幅超過5成,足見原審立場偏頗。
4、再查,再審被告鄭明森於100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稱係配合進水管電源線進入左側第1個白鐵內的上面電源配置孔;且再審被告鄭明森於100年12月12日由警方帶往裝設地點現場模擬,早已明確指認「水錶箱左側第1個白鐵門內的最上面電源配置孔」係裝電源線的位置,復於102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裝電源線的位置在哪裡?)從左邊數來第1個集中水錶箱,打開來裡面有2個接線盒,伊把電源線裝在上面那個接線盒。」,故再審被告鄭明森絕無事隔久遠不復記憶。況再審被告鄭明森明確指述、證稱係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接到臺中市○○路○○○○○號13樓之電源配置孔,係為證明不是接再審原告電源配置孔,則此對案情有極重要關係之關鍵事項,當更無記憶不清之理,否則說不記得便是,豈會指認歷歷?又再審被告鄭明森既辯稱以為所接電源是公電,則接的即應是離系爭加壓馬達最近的電源配置孔(372-1號13樓),這樣才不會浪費電源線且省工,自無可能捨近求遠地去接被告鄭淑娟的電源配置孔,何況再審被告鄭淑娟於裝設系爭加壓馬達後,反倒省電達74度,已如前述,足證系爭加壓馬達接的絕非再審被告 鄭叔娟 住處電力至明。故再審被告鄭明森佯稱係接372之1號13樓的電源,純為掩飾及合理化犯行,若非再審原告早已查出372之1號13樓在98年12月14日就已被拆錶斷電,恐怕真相仍欠明瞭。則再審被告鄭明森現場模擬指認及原審證詞皆稱係接372之1號13樓電源的說詞,已經再審原告舉證證明係屬虛偽,自應由再審被告鄭明森另再舉證證明系爭加壓馬達究竟是接誰的電源,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然原確定判決竟以難苛令再審被告鄭明森仍須清楚記憶安裝當時之種種細節,包括究竟係將電源線連接至水錶箱左側該排第1個或第2個電源配置孔云云,將再審原告查出372之1號13樓早已被拆錶斷電之事實,全盤抹殺,還預留伏筆地稱將電源線連接至水錶箱左側該排第1個或第2個電源配置孔之如此關鍵事項係「細節」,其欲脫免再審被告鄭明森偽證罪行之企圖,昭然若揭。
(二)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理由如下: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知依不當得利類型之區分以明舉證責任之歸屬。惟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恣意刪減上開判決要旨之內容,並據以稱再審原告不論就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權益侵害類型)返還請求權,均應就主張再審被告鄭明森有盜接竊取再審原告電力之侵害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然姑且不論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是否屬於權益侵害類型,再審原告提出之台電公司函及與台灣電力公司人員對話錄音譯文、現場拍照及警方照片等證物,已充分舉證系爭加壓馬達之電源係接至再審原告電源,至於係再審被告鄭明森盜接竊取為之或係他人所為?均不影響再審被告鄭淑娟因再審原告支付系爭加壓馬達電費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況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權益侵害類型不當得利,依上開判決要旨,亦應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加壓馬達電源係接至再審被告鄭淑娟電源,並且是他人把原接至再審被告鄭淑娟電源之電源線改接至再審原告電源,惟再審被告根本未舉證證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規、判決對舉證責任歸屬之認定,無視再審被告毫無舉證之事實,亦足構成再審理由。
(三)再審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2、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三、經查: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其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執之理由係認再審被告鄭明森於99年1月3日裝設時,即是將加壓馬達電源線連接至再審原告之電源處予以竊電,此從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及其與台灣電力公司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水錶箱照片、警方拍攝之照片、再審原告自95年8月至103年12月之每年平均用電度數比較表、再審被告鄭淑娟95年8月至100年4月之每年平均用電度數比較表,以及再審被告鄭明森於歷次警訊、偵、審從未供稱或辯稱係接再審被告鄭淑娟的電源之陳述等相關證物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對此等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就證據取捨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再審被告鄭淑娟早於100年4月8日搬離該372之2號13樓房屋,至100年12月6日此段期間,該房屋亦已輾轉易手並出租他人使用,該房屋頂樓已非再審被告鄭淑娟所能自由進出管理或使用,認為尚不得徒憑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鄭淑娟搬離後8個月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率然推論再審被告2人有再審原告所指盜接竊電之事實;再綜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51號竊盜案卷資料,以及證人 游秋壎劉國安黃致遠何有健 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盜接至再審原告電源配置孔之情;另比較兩造歷年用電情況亦無顯著差距,縱有差異仍難確認即是再審被告盜接使用再審原告電力所致,況再審被告鄭明森自始否認其有將系爭加壓馬達電源線接至再審原告電源配置孔情事,是而認定再審原告上開舉證,尚不足逕予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盜接竊取其電力之事實確為實在;至再審原告質疑被告鄭明森辯解之可信性及聲請至現場勘驗部分,亦因距離安裝加壓馬達時間已隔數年,難苛令再審被告鄭明森能清楚記憶安裝之種種細節,又現場狀況已難認與再審被告鄭明森安裝時之狀況相符等考量,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之認定,故認再審原告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上均逐一詳述其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1-2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證據詳加審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尚不生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問題,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其已充分舉證系爭加壓馬達之電源係接至再審原告電源,再審被告鄭淑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恣意刪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之內容,對舉證責任歸屬認定錯誤,無視再審被告毫無舉證證明是他人把原接至再審被告鄭淑娟電源之電源線改接至再審原告電源之情,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然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並非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例,縱使再審原告不認同原審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而認與前揭判決有出入,亦非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況且,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認定再審原告就上開主張應先負舉證責任,但其所提出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其所指將加壓馬達電源線盜接至再審原告水錶箱內之電線配置孔用以竊電之事實,或再審被告鄭淑娟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至多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有遭他人竊電一事,業詳論述原審確定判決理由中。因此,再審原告前揭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實是認為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再審被告尚未反證有利於己之事實等之爭執,而此屬對於事實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等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而為指摘,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本非再審法院所得審酌,依前揭解釋及判例之意旨,難認有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指摘原審確定判決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公,而認違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容有誤會,於法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原因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胡芷瑜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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