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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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浚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浚睿與告訴人 張憬芝 為高中同學,前曾出借款項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未能依約還款,被告為催討債務,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 阿保 」等10多人,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行聚集在新北市○○區○○路上某民宅(下稱青雲路民宅)後,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由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人,將告訴人帶往該處商討債務,其餘人等則在場助勢、製造壓力,告訴人迫於對方人多勢眾而無法離去,嗣告訴人因過度焦慮而換氣過度,被告不得已而於翌(13)日2時許,攜同告訴人前往板橋中興醫院就醫。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判決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二)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護理師 李馥如 於警詢之證述、板橋中興醫院急診病歷、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警員職務報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約告訴人到青雲路民宅而已,我不知道現場有這麼多人,我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如果告訴人要離開,我會讓告訴人離開,但希望告訴人可以說清楚如何還錢,我也有同意告訴人可以分期還款,這是正常人都會有的反應;在青雲路民宅的時候我也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或鑰匙,是後來去醫院,醫生幫告訴人做檢查時我才幫告訴人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25頁)。
四、經查:
(一)已可先行確認之前提事實:
1.被告與告訴人為高中同學,前曾出借款項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未能依約還款,被告為催討債務,於107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由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保」之人,將告訴人帶往青雲路民宅商討債務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85頁至第86頁),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2.又告訴人因過度焦慮而換氣過度,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
2時許,攜同告訴人前往板橋中興醫院就醫乙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2頁、第86頁),並有中興醫院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認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明確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均有瑕疵:
1.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阿保」指示我駕車前往青雲路民宅,屋內大概有10來人,他們拿走我的手機跟鑰匙,不讓我聯絡別人,被告當時在屋內,並表示要跟我協商欠錢的事情,被告要我找一個保人出來,他才願意讓我離開;現場我因為緊張換氣過度,才派了2個我不認識的男子送我到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嗣於偵查時證稱:到青雲路民宅之後,被告叫我趁金主來之前思考一下誰能夠拿錢來換我回去,我說我實在沒有辦法及時拿出錢來,他們說那就待在那裡直到有人拿錢來換我為止;我身體不舒服之後,被告叫我趕快打電話給其他人,不然被告也無法放我離開,我只好打電話給 陳德倫 ,但陳德倫也不來,後來是青雲路民宅的承租人積極與被告溝通後,被告才送我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86頁)。
2.由於告訴人急診出院後就立刻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此有警詢筆錄所記載之時間可查(見偵卷第11頁),距離案發時間不到12個小時,應該不會有記憶偏誤的情況,卻於警詢時僅表示手機、鑰匙有被拿走,無法聯絡其他人,完全沒有提及其間有與陳德倫聯絡,甚至陳稱係由不認識的2個人將其送往醫院,對於被告亦有陪同至醫院一事亦未清楚交代,可以認為告訴人在警詢時,對於事實之描述應有避重就輕之嫌。
3.又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我只知道陳德倫是在汐止工作的警察等語(見偵卷第85頁),倘若告訴人真有被阻止離開青雲路民宅,既然有機會撥打電話給警察,理應直接請警方前來營救,告訴人捨此不為,顯與常情不符。此外,告訴人於偵查時固證稱:我忘記我幾點就醫了,應該是早上天亮了吧,大概在青雲路民宅待8個小時等語(見偵卷第86頁),惟依中興醫院急診病歷所示,告訴人是於107年11月13日2時35分許到院急診(見偵卷第69頁),絕不可能於青雲路民宅待到8個小時之久,離開時點也不是早上天亮,因此告訴人於偵查所述應有誇大、不實在的可能。
(三)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作為告訴人上開證述的補強:
1.審酌本案除告訴人前揭指述以外的其他證據,有證人即護理師李馥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板橋中興醫院急診病歷(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偵卷第19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然而這些證據均只能用以證明告訴人送醫之後發生的事實,或是警員獲報後至現場處理以及後續偵辦的情況,至於自告訴人抵達青雲路民宅後,到告訴人離開青雲路民宅為止,這段期間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究竟有無對告訴人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的行為,都無法由上開證據獲得佐證,自均無法補強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對此部分之指述。
2.因此,告訴人於青雲路民宅究竟如何被限制自由離去的權利,係本案的審理重點,此部分卻僅有上述有瑕疵的告訴人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補強,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直接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然檢察官所指事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除告訴人所述已有瑕疵以外,亦沒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根據前面所揭示的意旨,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吳欣哲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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