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孝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
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9月29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捷運車廂內,因與乙○○就應否禮讓博愛座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捷運車廂內,接續以「妳是機掰不舒服是不是?」、「她機掰不舒服」等穢語辱罵乙○○,並徒手拉扯乙○○之頭髮,以此強暴方式令乙○○離開其乘坐之博愛座,而妨害乙○○使用捷運車廂座位之權利,且致乙○○受有頭皮及右小腿挫傷、右臉疼痛、頸部瘀傷之傷害,亦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9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34至3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甲○○所受傷勢照片2張、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擷圖52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乙○○所提供之現場影音檔隨身碟1個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頁、第28頁、第37頁、證物袋;本院卷第38-1頁、第59至9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309條第1項,雖皆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即為9千元);而修正後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第
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千元);而修正後第
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該等法條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併予說明。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再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被告以「妳是機掰不舒服是不是?」、「她機掰不舒服」等語辱罵告訴人,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鄙視及貶損他人人格之意涵;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公然侮辱」部分,但此與原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想像競合後之輕罪,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皆已明確將「公然侮辱」部分包括在其訴究範圍,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有向告訴人講述前揭不雅言詞一節,此觀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即明,況最後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與起訴罪名相同,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㈢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陸續對告訴人以上揭穢語辱罵或徒手
拉扯頭髮等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辱罵告訴人、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乃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因
一時氣憤,率爾以上開方式侮辱暨傷害告訴人,藉此強制告訴人離去其原乘坐之座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顯無尊重他人權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目前尚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有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因雙方無意和解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