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CUONG(譯名:阮春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NGUYENXUAN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案為酒駕初犯;其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係越南籍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來臺,並所騎
乘者為動力較弱之電動自行車,且犯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本院認尚無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36號被告NGUYENXUANCUONG(中文名:阮春強)
男37歲(民國70【西元1981】年11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居留證號碼:M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XUANCUONG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晚間7、8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夜市內飲用啤酒2罐後,猶仍於同日晚間10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至南投縣○○鎮○○路0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XUANC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行駛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王元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