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佩芬 被上訴人即被告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具領,有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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