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陳韋呈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元、零錢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韋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詐欺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現金之金額及財物之價值不高,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4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零錢罐1個,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未據扣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已丟棄,故尚難認尚屬存在或所在不明,執行容有困難,且非違禁物,沒收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34號被告陳韋呈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呈為 黃陣 之繼子,陳韋呈於民國108年9月6日搬離黃陣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陳韋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某時,前往上述黃陣住所,持破壞剪破壞後陽台鐵窗鑰匙鎖,進入屋內後,竊取黃陣放置於客廳桌上之新臺幣300元及零錢罐乙個。
二、案經黃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呈之自白及供述被告坦承持破壞剪破壞鎖頭並進入屋內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陣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照片、鎖頭毀壞照片、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監視器分布圖及調閱一覽表1.被告於當時有至告訴人住處。2.鎖頭遭破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涉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罪嫌。惟查,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3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卷宗,該案之保護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此有寄存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保護令之執行員警係於109年9月21日至上述告訴人住所進行查訪,員警未遇被告,經查訪告訴人,告訴人表示不知被告現居地,亦無聯絡方式,因此員警查訪未遇被告,未將保護令送達或告知被告,此有保護令行紀錄表、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尚難認為被告已得知本案保護令之具體內容,無法認定被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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