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9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93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等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民國(下同)94年度裁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34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又不服,聲請再審,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異議狀,依前揭說明,仍應認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退休優惠存款,對於全國公教軍警公司事業機關職之退休金自提金之本金及孳息部分,可依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免稅,聲請人隸屬內政部警政單位應比照免稅。至於相對人謂退休金雖屬免稅所得,其所滋之利息非屬免稅所得,惟此無法律明文,而87年6月20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亦無法追溯至87年以前定案之優惠存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前程序各裁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賠償新台幣1,172萬元及賠償退休金、其他現金8,000億元等語。本院經核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院原裁定之前綜合所得稅事件之實體事實加以主張,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上訴審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訴之追加。而再審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原裁定聲請再審,自不得為訴之追加,惟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卻追加財政部為相對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追加亦不合法,應併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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