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驄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驄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第7行「在臉書拍賣社團」更正為「在臉書公開之拍賣社團」、第11行「台新銀行虛擬帳號」後增「內而完成交付」、倒數第2行刪除「因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驄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㈡按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詐欺者陷於錯誤後,將自
己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為既遂要件,此觀刑法第339條第1項自明,查被告先向蝦皮賣家 陸治緯 購買新臺幣(下同)9660元之厚底小白鞋,並取得賣家匯款之台新虛擬帳號,被告為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臉書拍賣社團刊登虛假販賣SWITCH之訊息,使 郭子齊 陷於錯誤,欲購買之,將9660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上揭虛擬帳號內,而完成交付,雖事後因蝦皮賣場發覺此筆交易有異而將匯款圈存,然詐欺仍屬既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亦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第5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郭子齊蒙受損失,固違背法律,惟被告為購鞋而詐騙告訴人之金額9660元,尚非甚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有悔過之心,且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詐騙對象者眾、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
以不法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汽車修理業,月薪3萬3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已交付之財物,因蝦皮商場安全機制而遭圈存,被告始未取得財物,並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764號被告王驄淯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驄淯於民國109年5月2日22時48分許於蝦皮賣場,以蝦皮帳號「lipei0000000」向訴外人即蝦皮賣家陸治緯(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702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660元厚底小白鞋並取得蝦皮賣場供買家匯款之台新虛擬帳號(帳號號碼詳卷)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5月2日23時4分許前不詳時點,在臉書拍賣社團,以臉書暱稱「 陳瑄儀 」名義,佯稱欲以9,660元販賣SWITCH任天堂遊戲主機1臺,致郭子齊受騙,向王驄淯訂購SWITCH任天堂遊戲主機1臺,王驄淯即提供上開台新虛擬帳號予郭子齊匯款,郭子齊並於同日23時4分許匯款9,660元至王驄淯所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號(款項匯入訴外人陸治緯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而上開王驄淯與訴外人陸治緯間之厚底小白鞋之交易遭蝦皮賣場以異常交易警示後,訴外人陸治緯亦未出貨予王驄淯因而未遂,嗣後因郭子齊均未收到SWITCH任天堂遊戲主機貨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子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驄淯於偵訊時之供述⑴證明蝦皮帳號「lipei0000000」為其所申請,於109年5月均有使用之事實。⑵證明有以蝦皮帳號「lipei0000000」於109年5月2日22時48分許於蝦皮賣場,向訴外人即蝦皮賣家陸治緯購買價值9,660元厚底小白鞋之事實。⑶證明臉書暱稱「陳瑄儀」、「 鄭宇良 」之帳號為其所使用,並用以詐欺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郭子齊於偵訊及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以以臉書暱稱「陳瑄儀」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欲以9,660元販賣SWITCH任天堂遊戲主機1臺,告訴人經其指示匯款9,66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⑴訴外人陸治緯之陳述⑵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⑶訴外人與「lipei0000000」於蝦皮賣場之訂單紀錄1份⑷訴外人與蝦皮客服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信件1份⑴證明訴外人在經營蝦皮賣場,於109年5月2日22時48分許,被告以蝦皮帳號「lipei0000000」向其購買價值9,660元厚底小白鞋之事實。⑵證明訴外人就上開交易並未出貨之事實。⑶證明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經蝦皮賣場列為警示款項之事實。4蝦皮帳號「lipei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證明蝦皮帳號「lipei0000000」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5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臉書暱稱「陳瑄儀」之人臉書對話訊息1份、轉帳紀錄1紙證明被告以臉書暱稱「陳瑄儀」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欲以9,660元販賣SWITCH任天堂遊戲主機1臺,告訴人經其指示匯款9,660元至本案帳戶,匯款後被告隨即失聯、不讀不回告訴人訊息亦不接告訴人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於訴外人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本案查獲時固尚有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但該帳戶非由被告所管理使用,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亦經圈存,應由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告訴人領回,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為是被告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冠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