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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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虎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傅金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2月1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10001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首揭欄「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10001718號、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100017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首揭欄雖記載「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10001718號、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惟實際上本件之移送書為「民國111年2月1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10001718號移送書」,此部分顯為贅載、誤繕,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