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釋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9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96、110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釋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釋萱明知金融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其所開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某時(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09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某處之租賃居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其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黃釋萱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 陳勰勳陳弘盛楊健詳夏康綸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勰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陳弘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楊健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夏康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釋萱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勰勳、陳弘盛、楊健詳、夏康綸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勰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弘盛提出之網路查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告訴人楊健詳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夏康綸提出之網路查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紀錄、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其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渠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陳弘盛、楊健詳、夏康綸
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提供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為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無須負擔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因交付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取代價2,000元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號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74號判決參照)。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涉犯洗錢部分,僅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罪行為,且本院認被告不成立洗錢正犯或幫助犯,與起訴之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予以說明即足,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暨檢察官陳嘉義移送併辦,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0審易990)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陳勰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6日以暱稱「 曹穎 」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陳勰勳,再以LINE通訊軟體ID「caoyl688」與之相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介紹買賣貨幣投資,並引導其下載PDK交易所投資軟體註冊進行投資,致陳勰勳誤信確有買賣貨幣等投資項目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中1筆如左列所示金額之款項臨櫃匯入黃釋萱所開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內。109年5月29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樹林大同郵局。8萬元本訴2陳弘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如」,向陳弘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引導其下載PDK交易所投資軟體註冊進行投資,致陳弘盛誤信確有買賣貨幣、商品等投資項目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中1筆如左列所示金額之款項網路轉帳至黃釋萱上開彰化銀行帳內。109年5月28日15時49分,在臺中地區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轉帳。5萬1,051元併辦3楊健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RIS結識楊健詳,再以LINE通訊軟體相互加為好友後,向其佯稱介紹買賣貨幣投資,並引導其下載PDK交易所投資軟體註冊進行投資,致楊健詳誤信確有買賣貨幣等投資項目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中1筆如左列所示金額之款項臨櫃匯入黃釋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109年5月29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地區之華南商業銀行。9萬5,000元併辦4夏康綸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寶」,向夏康綸佯稱可投資貨幣買賣獲利,並引導其下載PDK交易所投資軟體註冊進行投資,致夏康綸誤信確有買賣貨幣等投資項目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中1筆如左列所示金額之款項臨櫃匯款至黃釋萱上開彰化銀行帳內。109年5月29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地區之玉山商業銀行。20萬元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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