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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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柒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匙壹支、橡皮筋壹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貳拾點貳捌叁肆公克、驗餘含袋重貳拾點貳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壹支、分裝袋拾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柒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袋重貳拾點貳捌叁肆公克、驗餘含袋重貳拾點貳捌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分裝匙壹支、橡皮筋壹條、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玻璃吸管壹支、分裝袋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朱家興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5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30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9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詎其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13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國道一號北向329公里處,經警發現朱家興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不穩,而實施攔停盤查,經警徵得朱家興同意後實施搜索,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朱家興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70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純度51.65%、純質淨重1.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0.2834公克、驗餘含袋重20.2828公克)、注射針筒7支、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分裝匙1支、分裝袋12個、磅秤2台、橡皮筋1條。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結晶顆粒3包、注射針筒7支、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分裝袋12個、分裝匙1支及橡皮筋1條可證,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搜索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相片2幀附卷可稽。前開扣案白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70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純度51.65%、純質淨重1.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2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46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扣案結晶顆粒3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20.2834公克、驗餘含袋重20.282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8月31日FDA研字第0990050040號函附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長榮大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及長榮大學99年6月24日出具確認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6月30日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3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99年度審訴字第1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自白犯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70公克、驗餘淨重2.65公克、純度51.65%、純質淨重1.3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重20.2834公克、驗餘含袋重20.28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7支、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玻璃吸管1支、分裝袋12個、分裝匙1支及橡皮筋1條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磅秤2台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