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15號原告 康士文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施耿民
吳和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雙親家庭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保險字」卷第31正反面),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第37條規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地在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被告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要保人之原告住所地既在台南縣○○鎮○○路○○○巷○○號,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否認兩造間就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雙親家庭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致其保險權益受影響,請求確認兩造就上開「雙親家庭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見本院「保險」字號卷第31.32頁)。是兩造間就上開保險契約關係存否爭議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附約」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雙親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附約)。因被告以原告與配偶 陳妙綾 離婚生效後,即喪失主被保險人「配偶」之保險權益,不符公平交易消費精神,漠視保戶權益甚鉅,雙方前經台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故提起本訴訟。㈡依上開附約契約書第3條規定:「本附約家庭保險單所稱『
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及從被保險人。本附約家庭保險單所稱『主被保險人』,係指保險單主契約被保險人欄記載的被保險人。本附約雙親家庭保險單所稱『從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23歲的未婚子女;本附約單親家庭保險單所稱『從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未滿23歲的未婚子女。主被保險人的子女年滿23歲或結婚者,於下期應繳保險費之日對該從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第29條規定:本附約雙親家庭保險單,主被保險人與其配偶依法定程序終止婚姻關係時,得向本公司申請變更為個人或單親家庭保險單。要保人申請變更時,本公司返還當時雙親家庭與變更後保險單(個人或單親家庭保險單)之責任準備金差額。但依本附約之規定已領有保險金,本公司不退還差額。第30條規定:主被保險人之配偶於辦理離婚登記之日起60日內得向本公司申請投保防癌保險。前項規定申請之新保單所負的保險責任自同意承保日起,但離婚登記日前原保單之責任尚未開始者,應以91日扣除離婚登記日前原保單已經過日數為新保單責任始期日。
㈢被告公司雖主張主被保險人與其配偶依法定程序終止婚姻係
時,該從被保險人之配偶得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為個人或單親家庭保險單。但上開契約第29條僅明定主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23歲或結婚者,該從被保險人之子女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對從被保險人之配偶,則無明定保險終止之條件。是原告與配偶婚姻關係終止後,被告公司即專斷片面認定原告之從被保險人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消滅,顯然未加以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外,且在有疑義時,更是以不利保戶之解釋處理,對保戶造成重大權益侵害。
㈣被告公司簡覆表回覆說明:「主被保險人之配偶於辦理離婚
登記之日起60日內得向本公司申請投保防癌保險。」、「本公司僅能同意從被保險人(配偶)投保現售之防癌保險主附約。唯從被保險人得以出申請時之投保年齡,重新投保現售之防癌保險」。簡而言之,就是另買乙份新的保險而已,而且得經被告公司同意,顯示對保戶之不公平對待。
㈤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9年4月9日保局(理
)字第09902548520號函覆:「三、查前揭保單條款僅約定婚姻關係後,原為『從被保險人』之離婚配偶得申請投保防癌保險,並未約定2人終止婚姻關係後,原為『從被保險人』之離婚配偶將主動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等內容。被告公司主張「離婚配偶與主被保險人已無婚約關係下,就毫不具備被保險人之資格」,顯與前揭函覆相異。
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
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⑴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⑵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⑶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14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16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㈦保險法第54條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
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之1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⑴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⑵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⑶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者。⑷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㈧而依被告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加契約第1條亦明定,本
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的申請,附加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本附約所載的條款、聲明或批注,以及和本附約有關的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健康聲明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約定書都是本附約的構成部分。前項各種構成本附約的文件,其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泥於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最有利於要保人、被保人或受益人者為準。
㈨終身型保險商品的選擇原是一輩子保障的規劃,再者保險是
在保障未來事件;防癌終身保險為醫療保障之規劃,最大規劃功能在於被險人若罹患癌症時,在面對龐大醫療費用支出時,能給予被保險人接受較佳醫療設施的機會,進而減輕其經濟負擔與苦痛;癌症已連續28來為台灣十大死因之首,因此病症造成多少家庭的被碎,更彰顯其在人心中所存在的影響性有多大。而離婚是不確定的因素,尤其普世離婚現象之偏高趨勢,台灣更是亞洲地區之最;離婚是不可預見的風險事件,不若防癌終身保險為明確之保險標的物,以不可預見的風險事件,來作為終止明確之保險標的物的手段不是合理之作法。只要離婚事實成立後,儘管已是完成繳費期滿之事實,在七老八老風燭年之際,亦難逃完全沒有保障之命運,完全背離終身險的意義,即使繳費都是以雙親型費用;則此類商品不應設計為終身型,並以雙親型形態來販售,離婚是一件事情,防癌終身保險是屬人的保險標的物商品。被告公司卻將其轉嫁於契約內,其已違反誠信之原則,依上開保險法條文,被告公司並無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從其公司業務人員都有不知、不清楚了解有此相關規定下,更遑論消費者能清楚了解;原告曾於向被告公司台南行政中心權責單位要求說明,及強烈反應爭取能延續該保單之原投保內容、年限等以分離個人保單方式續保,繼續享有該附約之保障。然遭不予受理,而以被告公司之常規方式處理。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14條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⑴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⑵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⑶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⑷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雙親型商品之設計有吸納廣大保戶,加乘保費收入之效果,對經營者保險人有防護利益效果,對保戶而言,卻因資訊不對稱及不了解,將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甚而造成龐大社會負擔,此商品設計有瑕疵,不合時宜應有解決之道而非一昧由消費者承受其不可承受之痛苦。
㈩綜上所述,保險契約訂立時,離婚既然是為當時雙方所不知
者;而且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再者關於未來事項之特約條款,屆履行期前危險已發生,或其履行為不可能,或在訂約地為不合法履行者,保險契約不因之而失效。故原告主張回歸公平交易、平等互惠之消費精神,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恢復系爭保單契約中從被保險人仍具被保險人資格。
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公司保單號碼0000
000000及0000000000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雙親家庭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原告之前配偶陳妙綾於83年及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分別向被告公司投保添喜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添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均附加投保被告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雙親型」保單。雙方約定以陳妙綾為主被保險人,並以陳妙綾當時之配偶即原告及其等未滿23歲之未婚子女 康永幅 為從被保險人。嗣原告於95年5月間向被告申請變更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自己,經被告公司於95年5月12日審核同意並於翌日生效。後因原告於97年間與前配偶陳妙綾離婚,原告為節省保費,乃又於97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將上開兩份防癌險保單之投保型別,從「雙親型」變更為「單親型」,亦經被告公司同日審核同意,並返還變更前「雙親型」與變更後「單親型」之責任準備金及保險費差額各22,179元及13,800元予原告收訖。依據上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本附約家庭保險單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及從被保險人。本附約家庭保險單所稱『主被保險人』,係指保險單主契約被保險人欄記載的被保險人。本附約雙親家庭保險單所稱『從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23歲的未婚子女;本附約單親家庭保險單所稱『從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未滿23歲的未婚子女。主被保險人的子女年滿23歲或結婚者,於下期應繳保險費之日對該從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等規定,原告將原先投保之雙親家庭保險單,變更為單親家庭保險單,系爭防癌險保單之被保險人,即係以主契約被保險人欄記載的被保險人陳妙綾為主被保險人,並以原告之未滿23歲未婚子女 康永福 為從被保險人,原告已非屬變更後附約之從被保險人。原告自行變更系爭附約之投保類型為「單親型」,並無陷於錯誤或受到任何詐欺、脅迫等情事,且其復已收取被告公司退還之責任準備金及保險費差額,況系爭附約條款有關主被保險人及從被保險人之定義、承保條件、雙親型及單親型保費之設計等事項,更是經主管機關(即當時財政部保險司)所核准,何來違背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及消費者保護等規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經查,原告與前配偶陳妙綾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陳妙綾
先後於83年及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向被告公司投保添喜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添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均附加投保被告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雙親型」保單。雙方約定以陳妙綾為主被保險人,並以陳妙綾當時之配偶即原告及其等未滿23歲之未婚子女康永幅為從被保險人。嗣原告於95年5月間自行向被告申請變更前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其自己,經被告公司於95年5月12日審核同意並於翌日生效。
嗣原告與前配偶陳妙綾於97年8月19日離婚後,原告又於97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將上開兩份防癌險保單之投保型別,從「雙親型」變更為「單親型」(變更原因勾選「離婚」),亦經被告公司同日審核同意,並返還變更前「雙親型」與變更後「單親型」之責任準備金及保險費差額各計22,179元及13,800元予原告收訖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添喜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添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單及要保書、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各1份、戶籍謄本(見本院新市簡易庭「新簡補」字號卷宗第13-16頁、第18-20頁;本院「保險」字號卷宗第11頁),及被告提出之要保書、國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5年5月12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97年9月24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保險」字號卷宗第15-25頁),可資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保險」字號卷宗第31頁背面),應堪認定,殆無疑義。是兩造間就系爭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之投保型別,自97年9月24日起已變更為「單親型」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保險附約仍為「雙親型」類型云云,自非事實。
㈡又查,依據上開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本附
約家庭保險單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及從被保險人。本附約家庭保險單所稱『主被保險人』,係指保險單主契約被保險人欄記載的被保險人。本附約雙親家庭保險單所稱『從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的配偶及未滿23歲的未婚子女;本附約單親家庭保險單所稱『從被保險人』,係指主被保險人未滿23歲的未婚子女。主被保險人的子女年滿23歲或結婚者,於下期應繳保險費之日對該從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規定可知,原告於97年9月24日將系爭附約變更為單親家庭保險單後,該附約所屬之從被保險人即僅為原告之未滿23歲未婚子女康永福1人,原告已非屬變更後附約之從被保險人,洵甚明確。且復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以99年4月9日保局(理)字第09902548520號函文向原告說明相符,可資確認(見本院新市簡易庭「新簡補」字號卷宗第23頁背面說明四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仍為系爭防癌險附約之從被保險人等陳詞,亦難採認。
㈢原告雖另陳稱伊係經被告公司主管提醒告知「雙親型」保單
,於其離婚後即不予理賠,因而將該保單變更為「單親型」,不知變更後,依據上開附約條款,伊已非屬該保單之從被保險人等情詞,然而保險契約正式生效前,保險公司均給予保戶對於保險契約條款之審閱期間,且原告並非僅係被告公司之保戶,其本身亦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從事被告公司保險業務之招攬,此復據其自陳在卷(本院「保險」字號卷宗第31頁背面)。是被告對於被告公司銷售之各類保險契約條款,理當較一般保戶更為瞭解,否則如何從事保險招攬,故其對於系爭附約變更投保類型後所生保險對象之異動,自難諉為不知。況查,原告離婚後自行申請變更系爭附約之投保類型,並收取被告公司退還之差額,顯然亦有其個人節省保費之考量,應自負承擔無法繼續享有該附約保障之後果,且其變更投保類型應屬自發性行為,亦難認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受到詐欺、脅迫等情事。故原告另指摘被告公司以其與配偶離婚事由,單方認定其已喪失從被保險人之保險權益,有違公平交易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等情詞,均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論是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防癌終
身健康保險附約「雙親家庭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抑或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保險附約之「從被保險人」保險權益存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790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原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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